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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怡多 | 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逻辑机理与制度构建

任怡多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4-02-05
作者简介- Author -

任怡多,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伴随科技创新的迅猛发展,传统金融与现代科技加速融合,金融行业对科学技术的依赖程度愈发深入。在“无科技不金融”的背景下,金融科技创新极易诱发多重复杂的金融风险,对传统金融监管体制提出监管挑战。穿透式监管高度契合金融科技监管现状,能够化解金融科技监管困境,实现金融科技风险防范。在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通过确立多元化的穿透式监管主体、细化穿透式监管的具体对象以及明确穿透式监管的操作路径,实现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制度的法律构建。

关键词: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信息披露;金融监管;制度构建

DOI:10.19563/j.cnki.sdfx.2022.02.009


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信息时代浪潮下,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信息技术不断向支付清算、投融资、财富管理等金融领域渗透,催生出“金融科技”这一金融创新产物。所谓金融科技,是指技术带来的金融创新,它能创造新的业务模式、应用、流程或产品,从而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式造成重大影响。受金融科技创新的影响,第三方支付、金融科技企业等新兴金融业态不断涌现,衍生出新型金融产品和金融业务。然而,金融科技创新并未摆脱传统“金融创新悖论”的桎梏,非但不能促进经济长效增长,反而导致金融系统性风险显著增加。面对金融科技所引发的监管难度升级,传统金融监管模式无法妥善应对如此复杂局面,难以有效化解金融科技带来的多重风险,故而亟需创新金融监管理念,构建新型金融监管模式。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年)》(以下简称为《FinTech发展规划》)中,明确要求将“提升穿透式监管能力”作为金融科技审慎监管的重点改革方向,不断增强金融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和穿透性,为金融科技创新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方向指引。为防范金融科技诱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应当转变传统金融监管范式,引入新型金融监管模式——穿透式监管。本文追溯至穿透式监管的理论源起,探明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逻辑机理,并在充分结合我国金融科技监管现状的基础上,实现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走出金融科技监管困境的最佳路径:穿透式监管


作为信息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金融科技正在改变金融监管格局。伴随金融与科技的深度融合,金融科技衍生出前所未有的复杂金融风险,不仅风险等级持续攀升,其可能造成的影响亦不可估量,时常导致传统金融监管模式“措手不及”,因而亟待金融科技的监管转型。为防范金融科技催生的金融风险,穿透式监管模式能够带领监管部门走出监管困境,实乃当下金融科技监管的最优路径选择。

(一)穿透式监管的理论溯源

穿透式监管由“穿透”和“监管”两个词汇组成。从金融法的角度来讲,监管的含义比较清晰,是指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从事的各项金融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为。但穿透则属于一种描述性用语,含义并不十分明晰,国外学者常将“穿透”翻译为“Look-Through”,意为看透、看穿,往往与“Approach”或者“Provision”一起使用,分别代表“穿透式方法”和“穿透条款”的含义。其中,穿透式方法是指一种探求事物本质的技术性手段,穿透条款旨在发现事物本质的法律规则。但境外法学研究中,未曾发现将“Look-Through”与“Supervision”并用的情形,立法中亦不存在“穿透式监管”的表述方式。相比之下,我国学术界广泛认可“穿透式监管”的表述方式,目前已在实务领域多次推广应用,对于穿透式监管的概念也达成了基本共识:穿透式监管是指透过金融产品的表面形态,看清金融业务和行为的实质,将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穿透连接起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甄别金融业务和行为的性质,根据产品功能、业务性质和法律属性明确监管主体和适用规则,对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行为实施全流程监管。
作为一种新型金融监管模式,穿透式监管的理论基础源自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理论。功能监管理论是根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和金融产品的性质而设计的监管,强调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相同或类似业务实行统一的监管标准;行为监管理论要求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所有行为提出规范性要求和监督管理,旨在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述金融监管理论明确在跨行业、跨市场的混业交叉经营背景下,仍然可以对同类产品或主体进行统一监管的理念,超越了传统机构监管模式下的分业分段式监管理念,确立从金融业务和行为的实质层面出发,探求金融产品和主体本质属性的监管思维,为穿透式监管的现实应用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据此,从本质上讲,穿透式监管的核心功能在于“事实发现”,即刺破综合化的主体结构和产品特质,对复杂的金融产品与糅合的经营主体进行层层解码。形象地讲,穿透式监管类似于公司法上“揭开公司的神秘面纱”,通过运用事实发现方式获取各项金融数据及信息,全面揭露隐藏于深处的金融风险,从而有效提升金融市场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金融秩序安全稳定的双重目标。

(二)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内在机理

“金融科技”一词由两个互补领域的词汇合成而来:金融服务和基于先进技术的解决方案。与传统金融业务的根本差异在于,金融科技借助于通信和信息技术,通过创新的和颠覆性的商业模式提供主动性金融服务。其不仅包括具体的金融类创业企业或组织,还包括为金融赋能、强化甚至颠覆金融的技术性创业企业。由此可见,金融科技代表着金融行业与科技行业全方位融合的业态结合新理念,具有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区的特征,使金融与科技之间的界限更为模糊,彻底颠覆了传统的金融业务模式,符合经济学“破坏性创新”理论的全部特征。例如,苏宁金融依托大数据、区块链、生物特征识别等核心技术,开发出智能营销、全流程智能风控、AI机器人、数据中台等一系列产品,形成了涵盖支付、微商金融、供应链金融、消费金融、财富管理五大领域的全行业金融服务。然而,从实质层面上讲,无论是哪一类金融科技业务,科技创新只是实现金融创新的手段,金融科技的本质仍然是应当纳入监管范畴的“金融服务”,而非任由其恣意生长脱离监管视阈的“科技产品”。据此,法律上必须坚决杜绝金融科技成为披着科技的外衣,利用金融市场上的信息技术优势,在技术的掩护下实施科技垄断行为,进而侵害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具。
如前所述,金融科技在改变金融生态、重塑金融格局的同时,不仅导致复杂的金融风险急剧增加,还对金融监管的理念、模式及体系提出了全新的挑战。为应对金融科技给传统金融监管体系带来的剧烈冲击,防范化解金融科技所引发的一系列金融风险,亟需转变金融监管理念,引入新型金融监管模式。其中,针对金融科技实施穿透式监管具备坚实的逻辑基础:首先,社会各界倡导实施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呼声愈发强烈。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范一飞建议,要通过建设多方联动的风险态势感知平台,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等手段,不断增强金融科技监管的穿透性。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秘书长陆书春指出,作为当前金融科技监管理论和实践的一项重要创新,实施穿透式监管有助于解决信息化时代背景下金融科技带来的监管挑战,能够实现金融风险、技术风险、网络风险等各类风险的监管全覆盖。其次,实施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获得了国家层面的战略性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FinTech发展规划》对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作出了顶层设计,明确规定穿透式监管的基本要求、实施路径和重要意义,为金融科技实施穿透式监管提供了政策依据。最后,探索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截至2020年8月24日,我国金融科技创新监管9个试点地区的60个惠民利企创新项目已经全面落地,通过建立安全管理、创新服务、权益保护、信息披露四大运行机制,着力打造包容审慎的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这为实施穿透式监管模式奠定了实践基础。

二、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正当性分析


(一)我国金融科技的发展现状及监管概况

自2016年我国正式进入金融科技时期以来,金融科技行业便展现出极为强势的发展势头,目前已在全球范围内占据了主流地位。根据《2018全球金融科技100强》的数据显示,在上榜的前十位金融科技企业中,中国企业占据了四个席位,其中蚂蚁金服高居榜首,京东金融位列第二。另据统计,2020年我国金融科技产业营收规模达到2万亿元,同比增长39%,,金融科技相关企业注册总量累计超过20万家。不难看出,我国金融科技发展速度迅猛、行业前景向好,在短时间内不仅优化了金融资源配置,显著提升了金融服务效率,还为社会公众带来了诸多便利和实惠的金融服务,有力助推了普惠金融的发展。然而,金融科技显现出的“去中心化”特征颠覆了传统金融的固有业态,由此不但诱发金融风险的频繁发生,还为一向“中心化”的金融监管造成巨大的压力,导致监管难度的频频升级,造成金融监管面临着力不从心的局面。

(二)穿透式监管能够化解金融科技监管困境

关于金融行业的监管方式,我国一直沿袭分业分段式的机构监管模式,即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设立监管机构,由不同的监管部门分别管理各自负责的金融机构的一种金融监管方式。在传统金融产品行业属性明晰,金融业务种类单一的背景下,机构监管模式通过准确划分各业别监管机构的管辖范围,实现了专业高效的监管效果。但金融科技将金融业务与信息技术糅合一体,不仅形成金融业务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还跳出单一的金融领域,与网络科学技术相伴相生。这给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带来了严峻挑战,使传统机构监管模式逐渐暴露出种种弊端,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金融监管领域中监管真空及监管重叠现象频生,极易诱发监管套利。金融科技创新衍生出跨行业的金融产品和业务,而机构监管模式下的各金融监管机关难以共同参与、协调一致。若对该金融产品的监管会为监管机关带来不利,各监管部门往往会形成互相推诿的状态,产生监管真空的尴尬现象;而在遇到发展势头良好的金融产品时,他们又会为了自身利益主动争夺监管权限,造成监管重叠的混乱局面。第二,各监管部门分别实行不同的监管标准,导致监管机关对同一行为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处理决定。在传统机构监管模式下,各监管机关坚持分业分段式的监管理念,按照各自制定的监管标准施行互不干预的监管。但是,金融科技创新具有典型的跨行业、跨区域特征,往往需要各个监管部门共同参与其中,这就可能导致对同一种金融科技业务或产品,不同的金融监管机关基于自身的监管标准会作出差异化的处理结论。第三,金融监管的风险加剧,极易诱发风险传导效应。在金融科技领域混业经营的运作模式下,金融风险伴随着金融业务的跨行业经营潜伏在各金融行业之间,此时传统的机构监管模式难以有效应对。一旦在某个环节发生金融风险,极易由单一金融行业传导到其他金融行业,甚至传导至整个金融领域,引发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为适应我国金融科技混业监管的需求,必须转变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引入穿透式监管这一新型金融监管模式,将监管思路从“机构监管为主”转向“市场监管为主”,从传统的“牌照监管”转向现代金融的“功能监管”。具体来讲,穿透式监管模式秉承“实质重于形式”的核心理念,不仅彻底打破了传统僵化的金融监管思维,通过击穿金融科技行业复杂的主体、产品及业务,把握住金融科技创新的本质属性,还时刻贴近金融科技市场的动态变化,紧密追踪金融科技行业的实时路径,并及时作出监管策略的具体应对。因此,穿透式监管模式适应我国金融科技监管的现实需要,能够有效化解目前所面临的监管困境,实现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统筹协调监管的目标,构建权威高效的现代金融监管框架。这将稳定金融科技行业的整体秩序,为未来金融科技发展营造良好的氛围,推动金融科技不断创新与蓬勃发展。

(三)穿透式监管能够实现金融科技风险防范

我国金融科技在取得规模飞速增长、业务体量拾级而上等突破性进展的同时,亦伴随着金融市场乱象频频涌现的情况,无法摆脱金融科技本身所带来的复杂风险,具体包括以下三类风险:其一,混业经营造成金融风险交叉重叠。目前,许多大型金融科技企业开展的金融业务已经覆盖银行、证券、保险、征信、网贷等各个行业,基本形成全面涉足各类金融服务的混业经营模式。在此种运营模式下,以往分散于单个金融行业中的风险亦被统一集聚于金融科技产品之中,造成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地域地迅速传导,由一个行业向另一个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体系快速传播。其二,多元主体导致金融风险烦冗复杂。传统金融业务的金融主体是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科技的金融主体不仅包括传统的金融机构,还包含新兴的金融科技企业,并且金融科技企业是金融科技发展的主力军。由于固有机构监管模式系将监管部门与被监管机构“对号入座”,而科技公司的技术特质使得金融监管部门无法将其纳入监管范围,故金融科技企业处于监管的空白地带,完全游离于现有金融监管框架之外。其三,网络科技诱发金融风险隐蔽难寻。金融科技需要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网络技术,实现金融产品及业务的研发、运营以及维护,一旦网络科技受到黑客攻击,将直接影响金融交易活动与金融科技安全。但囿于网络本身附有的虚拟化、技术依赖以及安全系统缺失等隐性问题,导致技术掩盖下的金融风险变得愈加隐蔽。
由此可见,相较于传统的金融业务,金融科技难以监管的根本症结在于,金融科技创新产品在高端科学技术的粉饰包装下,金融混业经营的业务交叉现象更为严峻,各种风险交织复杂、难以识别、外溢加剧。这不仅导致单个市场风险沿着资金链、担保链扩散到多个市场,显著提升了金融风险的越界传染性,还促使业务流转变为信息流打破了风险传导的时空限制,诱发金融风险传播速度呈现指数级增长态势。为此,国家应当在鼓励金融科技创新的同时,引入新型金融监管模式——穿透式监管,实现对金融科技的有效监管,防止出现金融风险冲击实体经济的现象,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在穿透式监管模式下,不论金融科技的金融主体是谁,不考虑金融产品及业务属于哪个行业,都将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通过利用现代金融监管科技,实行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路径,透过金融科技的表面形态把握内在金融关系,直接揭示金融科技带来的各类金融风险,实现金融科技风险的精准防范。据此,无论金融科技产品的外在形式如何发生改变,穿透式监管始终聚焦于金融科技的实质层面,层层剥离出粉饰包装的表面形态,直至挖掘到金融科技创新产品的本质内核。穿透式监管模式把握了金融科技监管的本质所在,抓住了金融科技市场乱象的要害之处,成功将金融风险扼杀在摇篮之中,实乃金融科技主体、金融监管部门以及金融消费者三方共赢之良策。

三、构建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制度的基本原则


为实现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制度的法律构建,必须首先明晰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核心理念,确保具体的制度设计始终在统一的原则指导下进行。为此,笔者通过明确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基本原则,准确把握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价值导向,以期为具体的制度构建形成鲜明的逻辑指引。

(一)把握实质重于形式的核心原则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中的实质意为经济实质,形式则意为法律形式。该原则是指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应仅以其表面上的法律形式为依据。在理论内涵及本质属性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穿透式监管具有紧密的内在一致性。穿透式监管在本质上就是要透过表面现象看清业务实质,击穿复杂的资产层和诸多中间环节,分析金融产品的真实权属和内部结构,进而实行相应的金融监管。穿透式监管中的“穿透”像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于金融市场之上,矛头直指层峦叠嶂的投资迷雾,运用“穿透术”剥开层层面纱,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贯穿始终,促使资本市场中最终投资者和底层资产的真实身份展露无遗,让非法资本无处遁形,最终实现实质化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在《FinTech发展规划》中指出,穿透式监管的目的在于“透过金融创新表象全方位、自动化分析金融业务本质和法律关系,精准识别、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强化监管渗透的深度和广度”。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秘书长陆书春同样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中的重要性,要求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甄别金融科技的本质属性。据此,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整体制度设计应当始终围绕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展开,利用“事实发现”途径推动金融科技向“信用”实质回归。唯有如此,才能探明金融科技的真实权属和内部结构,把握金融科技资金流向的全过程,促使监管真正收获实效,维护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

(二)遵循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源于普鲁士行政法,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某项措施时,必须保证手段、目的与结果之间符合妥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穿透式监管作为金融监管的一种具体模式,应当坚持金融监管的基本理论,而金融监管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故针对金融科技实施穿透式监管时,应当严格遵循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明确穿透式监管的法定边界,确保行政权力合理适度干预。据此,穿透式监管并非强行干预金融科技的正常运营发展,而是根据金融科技主体自行阐述的资金来源及运作流程,探明金融科技产品的真实权属及内部结构,实现对金融科技业务项下金融主体和金融产品的全覆盖监管。
为此,针对金融科技实施穿透式监管时,应当以合法依规监管为底线,落实以下两点基本要求:第一,金融监管机关必须严格控制信息穿透的深度,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行使自由裁量权,谨防行政权力借机过度扩张,进而侵犯金融科技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核心在于实现穿透式信息披露,这意味着部分“私人信息”将在特定条件下转化为“公开信息”,易引发维护公共安全与企业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第二,金融监管机关实施穿透式监管必须把握必要的限度,明确金融科技业务信息披露的范围,平衡风险控制与鼓励金融创新之间的关系,协调金融科技创新与金融市场监管。既要防止因过度监管而抑制金融科技创新活力,又要达到理想的金融监管效果,确保及时捕捉到金融风险。

(三)坚持因地施策的差异化原则

以金融科技企业的地区分布情况来看,我国金融科技企业呈集聚发展趋势,金融科技行业显现出鲜明的地域性特征。具体来讲,金融科技企业主要分布于北京、上海、广东三个经济发展水平全国领先的地域,目前形成了以北京、天津为主的京津冀聚集区,以上海、浙江为主的长三角聚集区和以广东、香港为主的粤港澳大湾区三大集聚区,并且在整个金融科技行业占据了绝对份额。与此形成明显对比的是,剩余所有地区金融科技企业的总体数量不及上述三大地区中的任何一处。这表明,金融科技行业具有典型的地域性特征,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影响金融科技行业的发展速度。若某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则该地区的金融科技行业往往发展迅猛;反之,若某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则该地区的金融科技行业通常发展缓慢。据此,在坚持全国统一指导理念的基础上,各地区在实施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地的现实情况,结合各自金融科技行业的发展特点,因地制宜地制定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具体规则。
为落实因地施策的基本原则,获得良好的金融监管实效,应当坚持差异化的监管路径:一方面,对于当前处于金融科技行业领先地位的地区,应当侧重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金融秩序,实行较为严格的穿透式监管措施,谨防金融科技衍生出不可控制的风险,造成整个金融行业的剧烈震荡。自金融科技在我国兴起以来,国家始终坚持鼓励金融科技创新的理念,未曾对金融科技行业发展予以额外限制。为防止金融科技领域恣意发展,滋生不可化解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应当对现阶段已经发展到一定规模的金融科技企业进行严格监管。另一方面,对于目前金融科技行业发展水平落后的地区,应当大力鼓励金融科技创新,实行较为宽松的穿透式监管措施,促使金融科技迸发出无尽的活力与生命力。简言之,对于金融科技行业发展薄弱的地区,只要坚持不间断地持续穿透,确保金融风险控制在安全范围之内,便应鼓励该地的金融科技企业探索金融创新,持续开发新型的金融科技产品,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发展。

四、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制度的法律设计

(一)确立多元化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主体


关于金融科技的监管主体,《FinTech发展规划》要求建立健全创新管理机制,构建行业监管、社会监督、协会自律、机构自治的多位一体治理体系,共同打造全社会协同共治的治理格局。这表明针对金融科技领域实行的金融监管,应当打破传统由金融监管机关单一主体监管的机制,打造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机构自治“四位一体”的创新风险防线,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监管力量,及时发现金融科技创新产品的风险隐患,筑牢金融科技创新的安全防火墙。

为有效遏制金融科技领域所存在的多重风险,应当构建多位一体的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主体。具体路径为:首先,明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科技委员会统筹协调的法律地位。金融科技委员会旨在加强金融科技工作的研究规划与统筹协调,负责金融监管的统筹协调,处理各金融监管机关之间的争议,实现各监管机构的相互配合。这与金融科技跨行业经营、交叉性金融科技产品创新下实施穿透式监管的现实需求完美契合。其次,落实银保监会及证监会的具体监管职责。确立银保监会及证监会在金融科技微观审慎监管框架中的主导地位,强化其对金融科技主体实施市场准入和日常监管的特定职责。再次,确立金融行业协会的辅助监管地位。金融监管机关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有效纠正和排除那些破坏市场竞争的因素,但政府监管也存在滥用权力寻租腐败和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的弊端,而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却能发挥其自身的强大优势。最后,引入新闻媒体与金融消费者的补充监管力量,并建立金融科技主体内部监管机制。一方面,媒体舆论、金融消费者等社会监督主体具有灵活的监督方式和途径,能够发挥特有的监督作用,在最短的时间范围内实现监管效应;另一方面,金融科技主体熟悉每个金融科技产品及各项金融科技业务,通过建立自身的内部监管机制,能够及时发现金融风险并加以有效控制。


(二)细化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具体对象


鉴于金融科技创新有别于传统金融运营模式,其金融风险并非主要由投资者所引发,且金融科技产品具备高度的信息化属性,故而需要对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对象作出一定的调整。据此,为达到更具针对性的监管效果,亟需细化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具体对象,确定对金融科技主体和金融科技产品实施穿透式监管应当满足的具体标准,明确实施穿透式监管所要达到的具体程度。

其一,在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主体上,将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企业一并纳入监管范围。金融科技既包括传统金融机构通过技术创新升级改造已有金融业务,也包括借助新兴技术跨界开展金融业务或者为金融机构提供技术服务的金融科技企业。根据金融科技企业的不同规模和业务类型,可以将其分为跨界开展金融业务的BigTech与为金融机构提供技术服务的第三方金融科技机构。针对二者实施穿透式监管时,应当坚持差异化的衡量标准:一方面,尽管BigTech的主营业务仍然是技术服务,但其依托信息技术涉足金融服务时,在实质层面触及资金融通、支付清算等金融功能,本质上已经属于金融服务的业务范畴。故在对BigTech进行穿透时,既应审查其名义上的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亦应通过BigTech的资金流向,核查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从而探明BigTech内部完整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第三方金融科技机构虽然并非直接参与金融服务,但其为金融机构搭建信息服务平台或提供数据存储类业务等科技服务,为金融机构运营金融科技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既是金融科技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又是促进金融科技产品不断创新的关键因素。故在对第三方金融科技机构进行穿透时,应当关注其与传统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防止假借技术合作的名义,将金融机构主营业务予以外包的情形发生,严格划定二者各自的业务范围,不得逾越界限引发监管套利。

其二,在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产品上,以金融数据和复杂算法为监管对象。针对金融科技的金融数据和复杂算法,在实施穿透式监管时应当有所侧重:一方面,金融科技通过改变数据管理方式,从以物理网点为主的人工方式,到以互联网、智能终端为主的自动方式,数据采集手段更先进、渠道更多元、维度更丰富。这促使作为金融行业核心资产的金融数据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态势,逐渐衍生成为金融科技监管的本源所在。据此,对于金融数据实施穿透式监管时,应当着重解决数据治理难题,借助金融数据信息披露平台,以数据合规与数据协作为基础,强化金融数据安全保护。另一方面,金融科技的复杂算法由加密后的数字代码组成,除金融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以外,其他人无从知晓任何金融信息。由此,金融监管部门亦无法掌握当事人的账户资料及资金信息,只能依靠被监管主体自行上报的数据进行风险评估,难以实现对金融科技产品的有效监管。据此,对于复杂算法实施穿透式监管时,应当实行严密的算法监控,通过借助各类金融监管科技,掌握金融科技产品的内置算法,进而明确算法的透明性与可解释性。


(三)明确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操作路径


纵观人类金融发展史,可谓是技术元素不断融入并持续推动金融创新的过程。由于金融监管所具有的天然滞后性,我国历次金融创新都走在了金融监管的前面,这极易导致金融发展严重失序和金融风险成倍积聚。因而,遵循数字金融发展趋势推动监管科技建设,着力缩短创新与监管之间的距离,实现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协调发展,是金融监管部门亟需妥善解决的问题。据此,针对金融科技领域实施穿透式监管,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监管技术的支持。为有效满足金融监管的技术需要,作为金融监管行业的一种新兴趋势,监管科技正在成为金融科技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金融协会(IIF)将监管科技(RegTech)定义为“能够高效和有效解决监管和合规性要求的新技术”,其依托强大的金融科技产业,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机器学习、虚拟化、API、数据挖掘和分析以及云计算等主要金融科技技术的支持下创立。监管科技的最大优势在于,借助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应用,通过数据编程简化合规程序,自动高效地搜索法律法规,并处理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实现监管数据的全面、公开、透明,有效帮助监管部门统计与分析相关数据。

为此,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应当依托监管科技的发展,及时掌握金融科技的数据信息,实现对金融科技的实时穿透和风险监测。具体包括以下两条路径:第一,借助大数据等监管科技手段,全方位收集金融科技数据信息。获取金融科技数据信息是实现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数据信息的掌握情况直接决定着监管机关应当采取何种监管措施。唯有全面掌握金融科技的发行数据、交易数据等各类数据信息,才能确保监管机关作出类型规范、强度适宜的监管行为。据此,金融监管部门应将监管的技术系统直接连接到各个金融科技主体的后台系统之中,实现金融科技数据信息的实时获取。第二,建立金融科技信息披露平台,实现金融科技数据的实时共享。针对收集到的金融科技数据信息,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比例原则进行甄别和衡量后,应将能够公开的数据信息及时上传到金融科技信息披露平台,保证监管机关、行业协会和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知晓每个金融科技产品的各项数据,打破各行业、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孤岛壁垒,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和使用效率,有效降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五、结语

金融科技创新在颠覆传统金融业态的同时,亦促使金融监管模式走向革新。穿透式监管不仅能够化解金融科技监管困境,还能有效防范金融科技所带来的多重风险,实现金融科技创新与维护金融安全的价值平衡。通过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路径三个方面,构建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法律制度,对于促使金融科技为实体经济提供“精准滴灌式”的金融服务,为全面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注入金融创新活水,以及为国家振兴腾飞插上丰满的金融羽翼具有重大深远的现实意义。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2期,第96—104页,如有媒体或其他机构转载,请注明出处。

引用格式:任怡多:《金融科技穿透式监管的逻辑机理与制度构建》,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2期,第96-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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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   毅
图文编辑:杨巽迪
审核:李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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